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消小,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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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魏子洋
被 告 鯨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揚智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Youtube投放多支其代理之魔力寶貝:無限進化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廣告,原告受到廣告吸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載並遊玩系爭遊戲,因系爭遊戲有職業鎖之設定,需到遊戲後期才有辦法解鎖格鬥家與訓獸師等職業,並且有該職業之角色,才能夠查看相關技能。
又因系爭遊戲有VIP制度,需要花費台幣購買鑽石,再用鑽石於遊戲開通VIP的特權,特權會影響到角色毎天可以獲取的經驗值上限、經驗與資源的獲取量,故原告儲值到最高等級的VIP6,希望能夠盡快的解鎖該職業與相關技能。
嗣原告於112年8月27日解鎖格鬥家職業,發現技能與廣告中提及的截然不同,與電腦版的魔力寶貝僅有傷害計算上有微小的差異,並沒有附帶任何屬性與特殊效果而驚覺受騙。
原告遂與金流平台 Mycard以及Google Play反映該問題,僅有Google Play根據過往交易信用,自動允退新臺幣(下同)880元,遊戲鑽石同時也被扣除掉等值金額並被封鎖部分遊戲功能,其餘則是金流平台商與被告回報後,得到不允退回的答覆。
原告透過多方管道申訴、協商,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且由被告於信件及協商中回覆,皆表示被告清楚且有意的在廣告中提到不存在遊戲中的技能用以吸引消費者,有故意之嫌疑,且對於該廣告的內容並無積極履行以及針對無法履行部分與消費者做出協商之態度並非一般良善企業之作為。
依據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1.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217元外,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6,085元,共計91,302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遊戲可組隊也可單人,遊戲中亦提供單人培養多角色之設定,被告鯨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鯨天公司)所投放之廣告各項角色技能有達其效果,例如廣告所稱訓獸大師可召喚多隻寵物一同作戰、可單人體驗遊戲、可單人培養多角色等。
系爭遊戲並未強制須購買技能始能體驗遊戲或撃敗魔王,亦即縱使以遊戲一開始即有提供之技能,在角色前期亦足以撃敗前階段魔王,且縱未購買相關技能,當遊戲角色提升到一定程度亦得以提升後之角色後撃敗相對應之階段性魔王,故並不需多人組隊或強制儲值後始能進行,被告廣告中稱可一個人單槍匹馬就可輕鬆撃敗魔王,應可認被告遊戲內容與廣告相符。
㈡、原告稱格鬥家(即格鬥士,下均稱格鬥家)與訓獸師需到後期才能解鎖,故無從査看相關技能,因而認被告遊戲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不實云云。
然玩家遊玩至遊戲前期,30級即可解格鬥家鎖,解鎖後選擇該角色即可預覽相關技能,以原告投入遊戲初始0級為7月19日,翌日7月20日即已達到30級之解鎖職業門檻,至10月20日更達到600級,可見並非原告所指摘需遊戲後期始能解鎖知悉。
故即使全無儲值投入金錢,遊玩至30級解鎖格鬥家後即可預覽其相關技能,並非需投入金錢或遊戲鑽石始能解鎖得知後續相關技能,且亦有相關技能詳情可供玩家參酌,顯見被告有提供預覽而揭露遊戲內容而該內容亦與廣告內容相符。
再者,各遊戲培養系統皆為不同,其由原先闡述技能部分,轉述至其他遊戲功能刻意被隱藏之說法有誤,遊戲內初期便可透過遊戲大廳觀看到後續開放之遊戲系統,且若尚未到達對應等級與條件,皆有相關提示與說明達到哪個等級或任務通過後,會進行解鎖,即便有新系統或功能推出,我方也皆會於粉絲團或遊戲內做更新公告。
故原告於起訴狀稱格鬥家與訓獸師需到後期才能解鎖,無從査看相關技能,又於準備狀中改稱玩到後期一陣子才確認技能並不存在、只隨著等級逐步開放功能的情況下,玩家難以在前期確認之說法有誤。
故原告早於7月20日即已達成可解鎖格鬥家之條件,在無投入任何金錢或遊戲鑽石之情形下,早已可得知格鬥家之相關技能,縱使就該角色與其主觀所想像不同,其已可透過角色技能預覽之遊戲設定,得知後續選擇該角色之遊戲歷程,而自行決定是否要選擇該職業,故斷無解鎖前毫無從知悉之可能或因使其誤信之虞。
至訓獸師確實可召喚多隻寵物一同作戰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解鎖該角色,故自無從受廣告影響而有誤認或生損害之虞。
㈢、原告又稱遊戲有VIP制度,需花費台幣購買鑽石開通特權,其因而儲值至最高等級VIP以獲得最大資源云云,然特權VIP僅首次開通需儲值開啟,後續並無強制要求儲值始能提升,亦即縱未儲值VIP,仍可透過遊戲內交易獲得鑽石後提升為VIP,甚或慢慢遊玩亦可達到對應等級。
且開通後原告即取得VIP特權,享有VIP經驗上限與資源上限之效果。
再原告儲值購買品項中,就特權部分係7月19日特權卡,金額為3.99美元,而此部分被告亦已為相對應之給付無訛,足見原告並無因開通特權受有損害之情事。
又玩家想進行技能的提升,也與其購買寵物、裝備、其餘培養系統之材料無關,在技能培養上,僅與角色等級、進階程度、技能等級有相關。
玩家在各個禮包、寵物、裝備上的消費,僅為個人追求其他系統強度的提升,亦即遊戲方面本身不需付費也可遊玩,各培養逐步遊玩仍可進行提升,並無消費才可變強之因素。
原告為與其他玩家進行競爭,消費後進行不同培養系統之提升,而全咎於只因追求技能方面的說法,顯有誤導之虞,其所述受廣告影響投入而有損失等當與實情不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廣告中格鬥家氣功彈廣告與實際不實,故應返還價金15,217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賠償五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原告儲值購買品項中,多為禮包與鑽石,可由其自行掌控其資源之分配,並非專屬於格鬥家角色使用,而原告之遊戲帳號中,角色共有魔術師、格鬥士、傳教士、騎士、飼養師、士兵等六種角色,原告在遊戲中之購買物品共127項,而與格鬥技能有關僅6項,益徵其購買禮包與鑽石當係依其自由分配至各角色上而非專屬於格鬥家。
縱認格鬥技能與原告主觀想像有所落差而認受有損害,亦僅上開6項物品係與格鬥技能有關,即便認原告有所損害,按鑽石與新台幣之比值為2:1,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尚未扣除必要成本亦至多僅有新台幣572元(六項物品 123+72+68+165+100+44=572),並非原告所稱 15,217元。
況且,原告於7月20日即已解鎖格鬥家,斯時即已可預覽後續職業角色之技能,原告此時僅儲值特權卡與月卡,亦未見任何儲值禮包或鑽石之情事,自可見斯時並未受廣告影響而有誤認,且自7月20日後,至8月19日仍持續交易有關格鬥家之物品項目,足見其當時並未因被告投放之廣告而有所影響。
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載被告公司代理之系爭遊戲遊玩,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1日共於官方網站儲值消費9,450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12年8月21日止透過MyCard會員扣款1,396元、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透過Google Play付款4,371元,共計15,217元(下稱系爭款項)用於系爭遊戲內之購買禮包、鑽石、月卡、特權卡等情,有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第77-7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遊戲投放之廣告不實,因格鬥家及訓獸師之職業鎖設定須至遊戲後期始能查看相關技能,然原告儲值至最高級VIP6後解鎖格鬥家職業,始發覺格鬥家技能與廣告不符。
被告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應賠償其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6,085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遊戲中之格鬥家職業花費系爭款項,直至後期卻無被告鯨天公司於系爭遊戲投放之格鬥家職業廣告中所稱之技能,其廣告有虛偽不實之內容,致原告受上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廣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遊戲係免費下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係以前揭廣告吸引玩家下載體驗此一版本,並未要求玩家需強制儲值始能體驗遊戲或提升技能,且被告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載系爭遊戲,於112年7月20日即達到30級之格鬥家職業解鎖之門檻,即於斯時原告即可知悉並預覽格鬥家角色之相關技能,縱未儲值VIP,仍可透過遊戲內交易獲得鑽石後提升為VIP,甚或慢慢遊玩亦可達到對應等級,並非須投入金錢或遊戲鑽石始能玩至30級解鎖格鬥家角色之技能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角色達成及解鎖新角色歷程資料為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遊戲既本屬免費遊戲,提升其角色能力或獲取經驗值、資源等並非得逕以付費方式取得,而原告復自陳其係為盡快解鎖職業技能始開通特權VIP,顯見原告係欲快速將其帳號之角色升級,始自願以付費方式開通VIP特權以獲取經驗值、資源。
是原告於玩至30級前雖有購買特權卡及月卡(本院卷第79頁),然因被告並無強制玩家須購買特權卡及月卡始能遊玩或達到30級解鎖格鬥家之職業門檻,則原告自行加價購買月卡及特權卡,因僅屬遊戲之附加功能,用以快速提升角色之技能,非專供解鎖格鬥家職業所必須或僅供此一角色使用,且原告之遊戲帳號中,除格鬥家外,尚有其他五種角色,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角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縱有支出對價購買特權卡及月卡等,因被告已提供該卡所具有之相對應功能,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此部分支出即係因系爭遊戲有關格鬥家技能廣告不實所致。
又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達30級後即可解鎖格鬥家之角色而得知系爭遊戲所具有之格鬥家技能為何、是否與廣告內容相符,並自行決定格鬥家職業是否符合其設想之氣功彈技能而繼續遊戲,非如原告所述其須至遊戲後期始能知悉格鬥家職業之技能,則原告於前揭時日解鎖格鬥家職業後,既已知悉系爭遊戲內容與廣告不符,惟其仍繼續儲值或付費購買遊戲鑽石或禮包等物品,且原告購買之鑽石、禮包僅其中6項共計574元使用於格鬥家角色,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遊戲道具購買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使用時間均係在112年7月20日達到30級後之112年8月3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9日,均係在原告知悉格鬥家技能設定後所自行加購,則原告所購買而未用於格鬥家角色之遊戲鑽石與禮包等顯與被告鲸天公司有關格鬥家角色之廣告有無不實無涉,其餘支出則均係其知悉系爭遊戲所具備之格鬥家技能後所自願購買,亦顯非因被告鯨天公司之廣告不實所致,均難認與被告鯨天公司之廣告有無不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告鯨天公司係故意以不實廣告誘使原告支出對價於格鬥家遊戲角色上並致其受有損害,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6,085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次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負責人僅係代表法人而已,若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則在訴訟實務上應以該法人為當事人,其負責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得逕以負責人為當事人。
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書維應返還價金云云,惟觀諸原告係請求返還其於系爭遊戲支出之系爭款項,而系爭遊戲之代理商為被告鯨天公司,被告許書維僅為鯨天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之相對人或企業經營者本身,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書維返還價金並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15,217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6,085元,均不足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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