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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陳泓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陳柏堯
訴訟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81元,及其中新臺幣31,681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具狀將上開原聲明第㈠項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165元,及其中276,165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另其中15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
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陳柏堯所駕駛之KLC-1915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原停放於原告貨車旁,嗣於原告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因陳柏堯未注意四周狀況、未確認不會撞上其他車輛,即逕自駕駛被告貨車向前行駛,造成原告貨車左側車門嚴重受損,並受有車輛維修費139,255元、營業損失136,910元及交易性價值減損15萬元等損害,共計426,165元,且陳柏堯受僱於被告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165元,及其中276,165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另其中15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貨車之車門靠在被告貨車車身,因前車離開,故被告貨車也跟著離開,被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貨車係原告購買並靠行於寰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銶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貨車停放於原告貨車旁,於原告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陳柏堯駕駛被告貨車向前行駛時,造成原告貨車左側車門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影片截圖、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維修工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為佐(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4、41至45、47至56、69、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陳柏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139,255元、營業損失136,910元及交易性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依本件爭點分述如下:⒈陳柏堯、得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陳柏堯起駛被告貨車時,未注意原告貨車之車門未關閉而倚靠在被告貨車上,致起駛後造成原告貨車車門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陳柏堯起駛前未注意被告貨車左右之障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貨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柏堯係在執行貨運業務時造成原告損害,得勝公司既為陳柏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陳柏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車輛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32,624元(含零件99,604元及工資33,020元)乙情,有至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維修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有原告貨車之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5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20元及5%營業稅後,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0,168元〔計算式:(81,426+33,020)*1.05=120,168〕。
⑵營業損失:查原告於例假日並未營業,3月、4月分別營業23日、13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薪資分別為238,872元、113,498元等情,有111年3月、4月環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告3月平均日薪為10,386元(計算式:238,872/23=10,386,元以下四捨五入)、4月平均日薪為8,731元(計算式:113,498/13=8,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平均日薪為9,559元〔(10,386+8,731)/2=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原告貨車自111年4月15日遭陳柏堯過失毀損後至懋公司維修,於同年月25日17時14分許離場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36,910元等語,查原告出具之收費明細表上載明入廠日為111年4月22日、出廠日為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貨車送廠維修共計4日,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38,236元(計算式:9,559*4=38,236)。
⑶交易性價值減損: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8號函在卷可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貨車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萬元。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46,640元(車輛維修費120,168元+營業損失38,236元+交易性價格減損150,000元=308,404)。
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貨車暫停於原告貨車旁,並閃雙黃燈,原告自打開車門至被告起駛,期間經過約8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應認原告開啟車門前,可預見閃雙黃燈之被告貨車隨時可能起駛,本應注意盡速關閉車門,且原告亦有充足之時間可以避免,即時關閉車門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卻任憑車門緊靠被告貨車長達8秒之時間而未關閉。
況車門關閉顯為通常一般情形安全使用汽車之常態,故原告消極未關妥車門,就本件事故自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681元(計算式:308,404x0.2=6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81元,及其中31,681元〔(車輛維修費120,168+營業損失38,236)x0.2=3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0月4日起,及其中30,000元(交易性價值減損150,000x0.2=30,000)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99,604×0.438×(5/12)=18,178折舊後殘值:99,604-18,178=8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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