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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鄭尚淮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不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簡抗字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7,941元,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097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抗字裁定卷宗第1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簡抗字裁定卷宗第165至169頁、第17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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