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035,202408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鄭尚淮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不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簡抗字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7,941元,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097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抗字裁定卷宗第1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簡抗字裁定卷宗第165至169頁、第17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