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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50,000元預扣款項的利息損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50,000元預扣款項的利息損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假執行擔保金4,761,000元一年的法定利息損失238,0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並稱:因被告未償還完款項,所以伊反對被告領回反供擔保金,被告說造成他們的損失,扣住伊的假執行擔保金,又說伊違約,但伊與被告之間並無成立契約。
被告以協商為由,要求伊同意他們領回反供擔保金,造成伊未成功執行,伊遭被告誘騙才造成款項被預扣,造成伊利息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處理訴訟費用10萬元,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內容含糊不清,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生費用,難認係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伊不足額清償提存之證據,兩造對於提存事項並不存在債之關係;
被告對提存提出異議僅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清償提存,致原告受有訴訟處理費、預扣款項及擔保金之法定利息等損失,固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112年度聲字第268號陳報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112年度聲字第92號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暨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93至105頁、第119至147頁、第189至195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聲請提存免於假執行,至被告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逕認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訴訟權利,故意欺騙法院或阻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均屬無據。
又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任律師而對當事人有何不利益,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準此,則原告請求未來聘請律師之支出損失費用,即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其所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00,000元訴訟處理費、50,000元預扣款項的利息損失、假執行擔保金4,761,000元一年的法定利息損失238,0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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