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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
原 告 顏若真
被 告 簡立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甲○○Liza」粉絲專頁發佈3篇「腦殘太太系列傳送門」之連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並洩漏原告個資及所得稅資清單,違反個資法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
分述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發佈第1篇貼文,包含「可笑又可悲、無恥」之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另張貼「這就是我們的檢察官,檢察官顏伯融…和這位顏太太是啥關係?」、「檢察官也姓顏~接龍造句"汗顏、厚顏、寡廉鮮恥"」等誹謗言論,暗示原告可能與檢察官有不正常關係,並張貼原告之臉書相片及名稱、附原告個人臉書連結及留言區張貼原告全名判決書,後來編輯雖塗掉姓名中間1個字,惟已有數人按讚,且觀看不按讚者不計其數,並附上第2、3篇連結;
㈡且於111年12月21日、22日發佈第2、3篇貼文,包含「稱呼顏太太#腦殘太太」、「#網路訟棍顏太太」、「欠法院$3360訴訟費,超低級」、「腦殘太太姓顏、名天使(Angel)…51歲了資產0還能活得好好的」、「資產清零,還查無薪資和存款,臉皮實在異於常人」、「#欠錢不還資產清零秀下限」等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言論,並附上原告所得稅資清單,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
原告親友及Queen粉絲社團均可從系爭貼文辨識出被告辱罵對象是原告,且陌生人可輕易找到原告個人臉書,自被告於111年9月2日張貼系爭貼文隔日,不斷有陌生人前往原告臉書按下一整排"怒"表情符號。
系爭3篇貼文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l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l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
實係原告不斷對被告濫訟,至少有15起以上之案件,可證原告有充分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非沒錢,而是惡意清空資產、逃避判決。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所判決原告應移除之不實貼文至今仍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甲○○Liza」粉絲專頁發佈3篇「腦殘太太系列傳送門」之系爭貼文,業據提出相關貼文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並
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而係原告對被告濫訟至少15件以上,足見原告有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非沒錢,是惡意清
空資產、逃避系爭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等語。經查,依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原告確因前揭訴訟之判決結果而應給付被告3萬元,經
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而觀諸被
告於111年9月2日發佈第1篇貼文,其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2日發佈第2、3篇貼文,其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綜觀系爭貼文全旨,均係針對原
告迄未給付上述3萬元賠償金,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
告名下無財產致無所獲,及原告曾於臉書網站公開發文批
評被告發表之影評文章,指摘「如此這般的影評被罵腦殘
也是剛好而已」,被告就此文章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事,發表個人主觀意見,意在指
責原告不履行給付賠償金之責任,衡情係出於促使原告履
行法律上義務、實現個人合法權益之意,並抒發其民事執
行無法依法獲償,及刑案檢察官未能使原告有所警惕、該
不起訴處分書反供原告發文所用等不滿情緒,尚非出於無
端恣意謾罵,縱被告批評之內容用字遣詞無禮及挑釁,亦
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不致
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已對原告名譽權造
成侵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一 「為了3萬元脫產,其實很可笑又可悲」、「為了…而脫產的這種人真的太無恥了」、「我申請強制執行,發現顏太太早已脫產,名下無資產,所以我根本無法強制她進行賠償金…『不實貼文』的部分我則提起刑事訴訟,希望檢察官能主持正義,制止網路霸凌和誹謗行為…最後盼到的不是正義,而是檢察官的助紂為虐,這份不起訴處分書,讓顏太太立刻又再度更新PO文…所以檢察官認為『腦殘』不是罵人不算惡意,在網路上可以盡情霸凌誹謗他人…我們憲法保障的是這樣的人?這就是我們的檢察官(檢察官顏伯融…和這位顏太太是啥關係?兩位都覺得腦殘不是罵人)?」、「接龍照樣造句:"汗顏、厚顏oo…寡顏oo…喔不對,是寡廉鮮恥"」、「這位檢察官也姓顏…他和被告顏太太都覺得腦殘不是罵人…」 (本院卷第21至29頁) 二 「稱呼顏太太#腦殘太太,並非指她的腦部狀況,畢竟我不是醫生,無從判斷她腦袋是否真的有問題;
『腦殘太太』因喜歡罵人『腦殘』而聞名」、「這位#網路訟棍 顏太太好鑽各種機會告人,反正她長期資產#清零就算告輸了也可擺爛藐視判決不賠款」、「顏太太四年來利用各種鑽牛角尖的文字獄一告再告,輸了還要告,不合邏輯也要告…還把資產清零讓自己濫告人也無後顧之憂,完全符合浪費司法資源的訴棍行徑,她還欠法院$3360訴訟費,是我墊錢她也擺爛不還,超低級」、「腦殘太太姓顏、名天使(Angel),但她的行為卻和天使一點也沾不上邊…不過51歲了資產0還能活得好好的,也讓人好奇她特殊的生存之道」、「不過腦殘太太也不是省油的燈,不僅資產清零,還查無薪資和存款,即使判決敗訴該賠款、法院訴訟費要償還,她都可以直接擺爛無視!臉皮和良心實在異於常人」、「#欠錢不還資產清零秀下限」(本院卷第45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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