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得知被告製作室內設計公司帳務系統
- 二、被告則辯稱:
-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與被告簽訂總價25萬元之系爭契約
- 四、原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而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5,000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完全履約,故向反訴被告請求尾
-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僅為套裝軟體加以修
-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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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
原 告 慕澤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顏闕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鄭錦鵬
被 告 網智數位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軟體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得知被告製作室內設計公司帳務系統與工程軟體相當有經驗,遂於111年10月底與被告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1月4日給付訂金125,000元給予被告,付款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項客製原告需求之流程軟體,並給予設計流程表、工程流程表、報價單各乙份。
上述資料提供被告客製流程所需,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2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3月16日共4次會議中明顯提及製作的軟體不適用也不符合原告的整體流程需求,該軟體僅為套裝軟體加以修改並非客製化,且流程過於複雜無法達成軟體所需降低流程提高效率的主要宗旨。
而最後一次會議為112年6月7日,依舊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6月底提出可否找其他公司溝通,並將原告想法告知第三方公司後對比雙方作法自然明白雙方優劣,原告同意並開始尋找第三方公司對比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15日所尋找之軟體公司得知原告需求後簡易製作流程表並提供原告測試,確定被告無法客製原告所需之流程與報價單,故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請求被告無條件歸還原告訂金125,000元,惟被告拒絕返還訂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已於112年2、3月,完成電腦程式的設計並交付予原告使用,嗣原告公司之總監鄭錦鵬多次要求修改,包括登入欄位的位置改變,功能選單的順序移動調整與功能的增加,如討論多次報價單功能,又要求報價過程需要現有廠商詢價的機制,也另外開發廠商詢價單功能、上傳PDF檔、圖片檔、匯入Excel等功能,被告已一一滿足。
被告要向原告請領尾款之際,原告又提出額外要求,要求被告教原告公司員工如何使用該套軟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倫親自到原告公司提供完整的教育訓練給原告公司員工,然原告公司陸續有員工離職並有新進員工,故黃偉倫前後3次到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訓練,並開放發問,原告公司員工都沒有人提出該套軟體有功能過多的問題,可見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實在。
又該套軟體開發完成時,已有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功能,嗣鄭錦鵬要求增加功能,被告才又在該套軟體上增加原告要求的幾種功能,且沒有向原告要求追加價金。
再者,任何開發出來的電腦程式(軟體),都不可能有自動儲存的功能,一旦有此功能,前一次輸入的內容馬上被刪除覆蓋,那麼一套軟體裡不是永遠只有一個檔案?所以電腦程式工程師只能設計一個儲存功能的鍵,讓使用者有儲存需要時,去按那個鍵並為該次輸入的內容命名以便日後找尋,此為電腦程式設計的基本概念,該套軟體本身具有各表格關聯性,故有多個功能按鍵操作以符合資料一致性與完整性,不是所謂單純Excel套表功能相提並論。
被告為了發現問題,甚至由黃偉倫與原告公司員工,成立2個LINE群組,名稱分別為「慕澤設計工程討論」及「慕澤ERP系統導入專案」,提供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討論並發問,㈡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軟體並非套裝軟體修改的,而是被告依照原告需求而特別設計的整套帳務及工程報價程式,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7月18日提出解除契約的要求,惟被告並沒有在112年7月18日收到「解除契約的要求」,原告亦未舉證是以什麼方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的要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未經過合意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根本不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返還訂金125,000元,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與被告簽訂總價25萬元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1月4日給付訂金125,000元給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參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員工:「總監今天了解後,問題還好嗎?」、原告公司總監:「還沒問」、「大致上會問他們使用感受」、「什麼便利什麼不便」、「問好後台跟你討論」、被告公司員工:「恩」、「他們有提出的我都有修改,都沒拒絕」、原告公司總監:「好」(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原告公司總監:「這軟體不夠直覺並非軟體不好」、「只是不適合我們」(見本院卷㈠第99頁);
被告公司員工:「這點我相信您無法否認,我這邊很認真做我應該做的,您現在是單方面說系統不好,我們也修改了,然後你單方面要取消」、原告公司總監:「我並沒有否認或批評」、被告公司員工:「我們真的很多客戶,沒有遇到這樣的,您可以找其他軟體試試看」、原告公司總監:「僅是不適合我們而已」、被告公司員工:「一定同樣問題」、原告公司總監:「我一樣會在尋找適合我們的軟體」、「大家邏輯不同而已沒有誰對誰錯」(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被告公司員工:「總監要整理後續要匯入系統的資料如上述檔案,任何問題隨時可以與我聯繫」、原告公司總監:「OKAY!(貼圖)」、被告公司員工:「總監謝謝您,過程真的會比較辛苦」、「但真的花時間,系統真的會有幫助」(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被告公司員工:「錄製_2023_06_07_09_39_43_661.mp4(檔案)」、「教育訓練影片」、「總監都上完,今天我上課目的就是1.了解如何建立報價單、進行請款、列印報價單、合約書」、「2.如何廠商詢價」、「今天上課迴響回應都不錯,您可以再幫我關心上課吸收度,因為今天他們給我回應很正面」(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原告公司員工凱芫:「有的剛剛有看到您操作~下次我就會了!非常謝謝您~」(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被告公司員工:「桌面也有軟體圖示可以執行哦」、「應該的,任何問題都可以再跟我說」、原告公司員工凱芫:「有的~正常使用中~謝謝Allen」(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原告公司員工凱芫:「有的剛剛有看到您操作~下次我就會了!非常謝謝您~」(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被告公司員工:「勾選按上面工具列複製,然後按貼上按鈕」、原告公司員工凱芫:「好的!謝謝Allen~有成功了謝謝您~」(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原告公司員工范搭育:「好~我按列印之後有看到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被告公司員工:「@范搭育看得懂上面這張圖嗎,您昨天要求的」、原告公司員工范搭育:「我等等試試看~」、被告公司員工:「再來報價單明細表格,我也寫程式讓它支援shift多選」、「待會會更新」、「(截圖)」、「已有更新程式了」、「@范搭育可以嗎」、「懂我表達的意思嗎」、原告公司員工范搭育:「可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被告公司員工:「懂我意思嗎」、原告公司員工范搭育:「大概理解~」、被告公司員工:「好,有問題再跟我說哦~^^」(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被告公司員工:「@范搭育使用上還有其他問題嗎?」、原告公司員工范搭育:「目前還沒有遇到~~」、被告公司員工:「好的,有問題隨時跟我說哦」(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被告公司員工:「總監,後續有什麼問題,我們都可以在約哦」(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被告公司員工:「menu選單都修改更新如上次會議所說的了」、「(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被告公司員工:「你至少品名名稱那個欄位要輸入,這個是報價品項,跟業主報價的項目」、原告公司員工蔡宗諺sam:「3Q」、被告公司員工:「例如什麼夾板、木地板、馬桶等等」、原告公司員工Mina慕澤設計:「有了@Allen」、被告公司員工:「不會」、「確實有感受到,你們以前真的沒接觸過ERP系統」、「沒關係,有問題就提出來」(見本院卷㈠第349頁);
被告公司員工:「廠商詢價單也整合到業主報價單」、「已更新程式」、「總監,我詢價單已整合報價單了哦,所以先開立詢價單後,後續建立客戶報價單,可以直接挑選詢價單來產生報價單項目」、原告公司員工:「OKAY!(貼圖)」(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可知被告確有至原告公司為員工訓練,且對於原告公司提出之需求,被告亦有增修軟體設計,而對於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上之困難,被告亦提示應如何解決,堪認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完全履約,故向反訴被告請求尾款12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僅為套裝軟體加以修改並非客製化,且流程過於複雜無法達成軟體所需降低流程提高效率的主要宗旨,反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18日向反訴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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