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4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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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
原 告 許迁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170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受邀擔任訴外人許睿恩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於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對保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許迁睿」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上有關「許迁睿」、「許」淳淇及「許」宥騫之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9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謝豐舟到庭證稱:我從90年4月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從事貸款及對保業務。

又確切日期是否為111年12月5日我可能要確認,但我記得當時是在萬大路許睿恩或原告的戶籍地,那是在公寓的4樓或5樓,當天傍晚大約4、5點,樓下是工地,我車子臨停在圍籬的紅線,我就上樓,大概是4或5樓,當時在現場有許睿恩及原告,而我是一個人去,我帶去的有本票及汽車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我當時有告訴原告及許睿恩哪些文件要簽名,是許睿恩說原告要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原告現場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就是簽名,我當時有跟原告說這些文件的內容,原告就簽名了。

許睿恩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的簽名,而原告的印章是許睿恩當場提供給我後,由我蓋印。

而另一個共同發票人許慶平是許睿恩的爸爸,許慶平是我另外去東湖路跟他對,他爸爸在東湖路開一個茶行。

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27號本票裁定卷第62頁,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原告自己簽的,身分證字號部分應該也是原告自己寫的。

當時我上樓之後,許睿恩就請原告從房間出來,告訴原告說原告要當他的保證人,而我有跟原告說哪些文件是他要簽名的,原告也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我只看過原告對保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許迁睿」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空言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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