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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王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複 代理 人 梁傑奕
被 告 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佰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佰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行駛時,本應注意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避免零件掉落使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述掉落鐵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390元(含頸椎開刀費用35萬元、脊椎開刀費用36萬元、門診看診費用9萬8,390元)、看護費用35萬元、交通費用5萬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萬2,009元、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4,8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又被告佰年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因與其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於111年2月24日後就醫之紀錄,然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0日已相隔76日,不能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手術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在診所所支出之高額自費門診費用亦屬無必要;
就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就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無法證明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末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經詢問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後得知系爭車輛實際僅維修8萬餘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6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佰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未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而被告佰年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被告甲○○於系爭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車主是登記於公司即被告佰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甲○○為被告佰年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佰年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憑。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79萬8,390元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明細之加總金額僅9萬8,390元,原告就其請求之其他支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
次查,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訴110年12月10日車禍,因持續頸部酸痛於111年2月24日急診就醫...」,可知原告最早就醫日期乃111年2月24日,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0日相距2個月以上,是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亦自陳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甲○○抗辯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要非無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35萬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經查,原告非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於前已述;
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受專人照護必要性之醫囑及證明,而其亦自陳:看護費用部分無法提出證據,因為是醫院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5萬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亦自陳:無法提出實際交通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經查,原告非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於前已述;
且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亦載有原告之職業為「退休人員」;
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休養必要性之醫囑及證明,且其雖主張有在開店,然亦自陳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37頁),是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爰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舉證不足,自不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萬2,009元乙節,固具提出估價單、零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實際僅維修8萬餘元等語為其抗辯。
經查,經本院函詢上開估價單車廠,該車廠回復略以:「車輛APH-1287(即系爭車輛)車主,維修時自稱其有維修車輛專業,向本公司相關技師『指導』刪去估價單上大部分項目,且有自己提供零件要求更換之情形,後續於本公司更換、維修項目與貴院提供附件相差甚遠,...,僅以該車輛實際維修之工作傳票及相關照片提供參考」等語,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函暨工作傳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
原告實際維修金額為8萬5,000元,其中工資4萬4,213元、零件3萬8,393元、油料2,394元乙節,有工作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自應以上開實際維修金額8萬5,000元為斷,並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0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448元(計算式:工資44,213元+零件3,841元+油料2,394元=50,44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4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⒍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4,8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248元(計算式:50,448元+4,800元=55,24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248元,及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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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93×0.369=14,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93-14,167=24,226第2年折舊值 24,226×0.369=8,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26-8,939=15,287第3年折舊值 15,287×0.369=5,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87-5,641=9,646第4年折舊值 9,646×0.369=3,5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46-3,559=6,087
第5年折舊值 6,087×0.369=2,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87-2,246=3,84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41-0=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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