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三、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但被告並不清楚該不明第
- 三、經查,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6條第2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1年10月2
- (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在臺灣時間深夜消費,消費金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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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董承志
被 告 邱三郎
訴訟代理人 呂麗燕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進淵,賴進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因被告收受詐騙簡訊而自行進入詐騙網頁,並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以原告所寄發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碼,使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0月26日經不明第三人之行動裝置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服務,並消費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62元、18萬5,968元及15萬6,128元,共57萬2,558元之海外消費款。
又被告於發現上情並向原告通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原告已協助退回其中15萬6,128元之消費款,然其餘2筆共41萬6,430元(計算式:23萬0,462元+18萬5,968元=41萬6,43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已因交易完成而無法退款。
又因系爭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6日經被告自行提供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ePay之動態驗證密碼始遭綁定於不明第三人之行動裝置,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9項約定,被告未善盡保密義務所生之信用卡消費款,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619元,及其中41萬5,93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但被告並不清楚該不明第三人係如何得知系爭信用卡之資料,且被告持有之手機、系爭信用卡均未曾遺失,而被告是為了繳納6塊錢費用始進入網頁輸入姓名、卡號及電話號碼,但被告於輸入驗證密碼第1碼時該網頁即遭關閉,被告並不知悉當時在申請ApplePay。
又被告係因原告向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寄發消費通知,而非被告正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始導致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得知遭到盜刷,而原告雖有向被告之電子信箱寄發消費通知,但因寄發時間為深夜,故被告自無法即時得知。
另系爭信用卡係在臺灣時間深夜消費,消費金額高達20萬元,且係在數分鐘內密集交易,顯與被告之消費習慣有別,原告應得立即察覺有異並阻擋交易,故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風險控管有嚴重疏失。
再者,原告於系爭信用卡遭綁定ApplePay後,其後陸續新增之消費已不再適用簡訊OTP機制,將無法保障被告權益,並助長盜刷機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於111年10月26日申辦ApplePay服務,並於111年10月27日刷卡消費23萬0,462元、18萬5,968元及15萬6,128元,共57萬2,558元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銀行簡訊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13頁;
本院卷第193頁、第219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新光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司促卷第12頁)。
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新光銀行或其他經新光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新光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新光銀行。」
、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
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1年10月26日因收受詐騙簡訊而進入詐騙網頁連結,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以原告所寄發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碼,而遭不明第三人成功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服務於行動裝置上,並以此方式於海外消費系爭2筆交易,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是為了繳納6塊錢費用始進入網頁輸入姓名、卡號及電話號碼,但被告於輸入驗證密碼第1碼時該網頁即遭關閉。
又因原告係向錯誤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而非正確之系爭門號寄發消費通知,始導致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得知遭到盜刷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顯示:「交易時間:17:57:4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
簡訊內容:感謝使用新光信用卡行動支付,您的ApplePay驗證碼為『986647』請儘快完成設定!〝提醒您!保障您的信用卡安全,切勿將驗證碼交付他人〞。」
、「交易時間:17:58:3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感謝您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行動支付,您的ApplePay已於10月26日啟用完成,歡迎您多加利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系爭信用卡於申請行動支付(即ApplePay)時,原告確實有傳送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證密碼交付予他人,且於成功啟用ApplePay服務時,亦有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
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確係向錯誤之手機門號寄發簡訊云云。
然衡諸上開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可認上開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並非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卡戶資料消費查詢表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紀錄之證明,故堪認原告確實已向被告之系爭門號寄發上開之簡訊通知,而無被告所稱原告傳送至錯誤之手機門號之情形。
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3:06至3:20)(被告):…那個好像是有一個6塊錢嘛齁。
(原告人員):6塊錢…(被告):那個…要繳費嘛。
(原告人員):喔,不好意思,您是有收到什麼樣的6塊錢的繳費?(被告):那個是遠傳的,遠傳啦。
(原告人員):您在…(被告):E-TAG,E-TAG,E-TAG。
(3:21至4:30)(原告人員):就在10月26號的時候,您有收到一個E-TAG要6塊錢的繳費的通知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
(原告人員):那您當時後是有…,要繳費的時候是有提供這個新光銀行的信用卡的卡號進去?(被告):有,有。
(原告人員):喔~了解,那另外這個,因為我們銀行這邊有另外發送一個密碼給您,您是也有一起把這個密碼有輸入進去就對了。
(被告):什麼密碼?(原告人員):應該說我們這邊在17點57分有先發送一個驗證的密碼。
(被告):有…(聲音不清)(原告人員):有是嗎?有…有…有輸入進去。
(被告):(聲音不清…背景音傳出女聲說:3分鐘以內要輸入;
及男聲說:阿有什麼問題?)(原告人員):喔~了解,所以說您當…,我這邊統整一下,主要是您在10月26號有收到一個遠傳,要繳那個E-TAG6塊錢的費用,您有把那個新光銀行的卡號跟銀行發給你的那個簡訊的密碼有輸入進去,對不對?(被告):對對對。」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持有之手機及系爭信用卡均未曾遺失,且其確實有進入該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語(見本院卷第第98頁、167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一次性動態驗證密碼。
基上,因本件事發前及事發時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及系爭信用卡均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盜刷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盜刷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手機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
基上,本件既係因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申辦ApplePay服務之一次性動態驗證密碼,逕將該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被告就該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2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2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在臺灣時間深夜消費,消費金額高達20萬元,且係在數分鐘內密集交易,顯與被告之消費習慣有別,原告應得立即察覺有異並阻擋交易,則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風險控管有嚴重疏失。
又原告於系爭信用卡遭綁定ApplePay後,其後陸續新增之消費已不再適用簡訊OTP機制,將無法保障被告權益,並助長盜刷機率云云。
惟綁定ApplePay服務時已經通過驗證密碼之程序,並於裝置完成身分驗證,故其後各筆交易不再重複驗證密碼之程序,此應屬合理,否則每筆交易均重複輸入驗證密碼之程序,則綁定ApplePay之便利性即蕩然無存,故被告因遭受詐騙致身分驗證之相關資訊為他人所知,復未及時向原告反應並非本人申請使用ApplePay服務,卻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抗辯顯不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及6.71%,又請求4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219元(計算式:42萬1,619元-400元=42萬1,219元),及其中41萬5,93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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