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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8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楊麗君
被 告 吳鶴鵬
吳田麗美
吳仲傑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鶴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被告吳鶴鵬、吳田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鶴鵬、吳仲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鶴鵬、吳伊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吳鶴鵬、吳伊敏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鶴鵬以新臺幣20,89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鶴鵬、吳田麗美以新臺幣8,49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鶴鵬、吳仲傑以新臺幣1,14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鶴鵬、吳伊敏以新臺幣149,1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第4項原起訴請求被告吳鶴鵬、吳伊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1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減縮為請求被告吳鶴鵬、吳伊敏連帶給付169,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吳鶴鵬、吳伊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鶴鵬前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吳仲傑、吳伊敏為附屬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使用,依約主卡持卡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就自己使用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吳鶴鵬所持之主卡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吳田麗美所持之附屬卡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吳仲傑所持之附屬卡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吳伊敏所持之附屬卡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授權書、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鶴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吳鶴鵬、吳田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吳鶴鵬、吳仲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暨請求被告吳鶴鵬、吳伊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9,7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88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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