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8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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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
原 告 劉絢香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華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疆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曾煥明 原住同上
曾煥盛 原住同上
曾煥道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及其上同區段第九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之十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收件字號:城中字第0二七六三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3)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3樓之1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763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萬元、登記存續期間自65年7月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因系爭抵押權之時效應於85年7月11日即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自90年7月11日後,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65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一般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算至85年7月11日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0年7月11日亦應已屆滿,是被告既未於90年7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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