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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8號
原 告 張富凱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做保辦理汽車融資借貸,事後被告遲遲未按規定時間去繳納帳款,導致借款公司找上保證人即原告要求還款,經原告清償貸款費用,至今被告仍無意願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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