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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高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1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16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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