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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在民眾黨黨部回應媒體時亂批評指摘稱:「民進黨裡面一大堆性騷擾、吃案、性侵、又婚外情的政黨...」,原告身為民進黨黨員,深受其害,無論是人格上或是在名譽上,都是受到最嚴重侵害,這絕對不是言論自由,這是非常惡毒的言論,也是非常惡意的攻擊,因此依法提出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聲稱「民進黨裡面一大堆性騷擾、吃案、性侵、又婚外情的政黨...」,原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都是受到最嚴重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日之媒體報導網頁1張為證。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上揭指摘之報導情事,然被告係指稱「民進黨裡面一大堆性騷擾、吃案、性侵、又婚外情的『政黨』...」,顯係指稱政黨,亦未特定具體指涉何等特定個人,原告個人之私益顯難認因此而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被告縱有報導所載情事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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