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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禹秉均
訴訟代理人 秦正漢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透過被告官方網站購買同年月12日、19日臺北大阪來回機票,去程登機前58分鐘,報到櫃臺已關櫃無法登機,業界通則應為登機前50分鐘均可報到;
2月18日原告收到回程機票確認通知,故認可使用回程機票,但關西機場櫃臺人員卻告知未使用去程機票即無法使用回程機票。
原告因被告上開疏失,另支出臺北至大阪之虎航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大阪至臺北之長榮機票費用185,920元、計程車費7,000元,另因旅程耽擱、家庭失和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30,080元,爰依機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官方網站購買機票流程中,即可知悉報到期限為登機前1小時,故原告未能搭乘去程航班係因自身遲到所致,而被告並無未使用去程機票即不得使用回程機票之規定,既然賣票就希望客人搭乘,故無原告主張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112年2月12日、19日臺北大阪來回機票,然均未搭乘指定航班一情,業據提出馬印航空、虎航與長榮航空訂位確認信、馬印航空回程機票確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就去程航班有提早關閉報到櫃臺、就回程航班有未告知如未使用去程機票即不得使用回程機票等債務履行疏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報到期限係登機前50分鐘為業界通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官方網站訂購機票時即可知報到時間至遲為登機前1小時等語,而原告就其係於被告官方網站訂購機票一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當庭連線至被告官方網站操作訂票流程,於付款前有規章制度文字標題,內容為「I understandand accept Batik Air,Malaysia's Terms & Conditions(http://www.malindoair.com/terms-and-conditions),和取消政策(http://www.malindoair.com/terms-and-conditions/cancellation-fees)對於上述預訂並確認我已閱讀並理解危險品政策(http://www.malindoair.com/Dangerous-Goods)的Batik Air,Malaysia」等文字,文字前並有一空白欄位,如以滑鼠點擊該欄位即會出現「打勾」記號,而點擊Terms & Conditions超連結後,將連結至另一標題為General Terms & Conditions之頁面,該頁面有「3.Check-in Time 1.2 Check-in Counters close at 1hour(60 minutes)before STD」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9頁),依此可見被告於雙方締約前,已將報到最後期限為出發前1小時此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置於原告隨時可瞭解之客觀狀態,則其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並經原告以在空白欄位點擊滑鼠鍵打勾之方式表彰該意思表示內容經雙方合致而生效,如此原告自不得違背契約內容主張報到最後期限應依業界通則為出發前50分鐘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提早關閉報到櫃臺之疏失等語,即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由操作過程可見沒有點選Terms & Conditions超連結亦可在空白欄位打勾繼續訂票流程等語,然被告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發生效力一節,已如前述,如此原告未予深究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逕自應承,即應自行承擔不利益後果,附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
是必以債務人業經債權人證明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同理,原告主張被告在關西機場之地勤人員因其未使用去程機票,即拒絕其搭乘回程班機,而有拒絕給付情事,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自難遽信其主張。
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內容於去程時提早關閉報到櫃臺、於回程時拒絕給付等語,均乏依憑,無從採其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機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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