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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鄭喻云
被 告 廣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羽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強為連帶保證人,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標準財信曾於105年時與伊聯絡,稱本件債權已賣給他們,要伊每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一直未收到協議書,收到起訴狀,寫的金額與標準財信所提相同,已經還款132,000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之繳款紀錄相符即(被告所稱其每月繳款2,000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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