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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游湘濃
被 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僅就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判決,顯係判決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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