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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江佳樺
被 告 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鑫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826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以一人股東即被告李秉宸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秉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億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秉宸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營業行租賃契約書2份(下分別稱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億鑫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承租⒈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相關週邊(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為400元。
⒉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2,250元,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為400元。
詎被告億鑫公司分別自第8期、第7期(預計收款日均為112年1月31日)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億鑫公司尚欠原告震旦公司⒈系爭A租約第8至11期(共4期)已到期租約共13,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12期至60期,共49期)總額之違約金161,700元。
⒉系爭B租約第7至10期(共4期)已到期租約共9,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11期至60期,共50期)總額之違約金112,500元;
被告億鑫公司並尚欠原告互盛公司⒈系爭A租約第8至11期(共4期)已到期計張費用共1,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12期至60期,共49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9,600元。
⒉系爭B租約第7至10期(共4期)已到期計張費用共1,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11期至60期,共5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李秉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秉宸則以:被告億鑫公司於111年12月辦理解散登記前,即通知原告公司營業人員將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取回,原告公司員工亦如期將機器搬回,而被告億鑫公司已就111年12月份之當月租金及影印基本費為清償,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早於111年12月份終止。
另就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在將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取回後即可就標的物繼續使用、收益、營利,原告互盛公司亦無須付出任何影印機耗材及零組件,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邀同被告李秉宸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億鑫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被告億鑫公司於支付111年12月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
(4)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
(5)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單方通知取回標的物,不依約負保管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分別自第8期、第7期起(預計收款日均為112年1月31日)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營業人員已於111年12月將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取回,系爭租約應早於111年12月份終止等語為抗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均是於111年12月1日將附表所示影印機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既如被告所抗辯,即原告在受被告通知後已於111年12月1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足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此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系爭A租約第8至11期、系爭B租約第7至10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已到期未繳計張基本費,應屬無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億鑫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審究如下: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觀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以上開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公司所重視者應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
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又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
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274,2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39,600元尚屬過高。
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二人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300元、2,25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以此比例折算,原告震旦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274,200元,應酌減為119,217元(計算式:274,200元30/69=119,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200元(即計張費用3倍,400元3=1,200元)為適當。
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末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均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9,217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9,217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號 備註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IMC2000 機號:3082R150160 出租資產編號:Z000000000 MPC3系列鐵桌 一中鋼製/S-RC-MPC3TAB 2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IMC300F 機號:3921P951985 出租資產編號: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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