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3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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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江宜芳
被 告 顏如君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76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000年0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112年10月11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6,48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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