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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
原 告 陳昭岑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兼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康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准許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准許金額為原告每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00元。
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21人參加被告舉辦之「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度琴海夜臥渡輪l0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其中同年6月20日、21日之表訂飯店原為Daedalus Hotel或Aegean Plaza或El Greco或Kalisti Hotel(皆四星)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五星飯店9 Muses Rsort或Splendour Resort或Majestic Hotel或Radisson Blu Zaffron Resort,惟於上開2日被告安排原告入住飯店為Maistros Village Hotel(下稱系爭飯店),與表訂飯店近海之位置、價格皆不同,原告收到行程說明會資料當天即向被告拒絕換成系爭飯店。
本件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及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消費申訴,均未獲合理賠償。
依兩造所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契約所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若有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或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故原告主張每個人應得違約金以團費l0%計算,原告各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51,9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說明關於住宿之相關約定,並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原告已知悉系爭契約
有關住宿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2條分別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
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旅程中之
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
與內容辦理…」。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所載,系爭行程
第5、6日(即112年6月20、21日)之住宿飯店為Daedalus Hotel等4間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系爭行程適逢每年6月至8月之希臘旅遊旺季,原表訂Daedalus Hotel等4間飯店皆為滿房,被告配合之當地供應商因此無法協助預定前開
表定飯店,被告綜合考量飯店星等、地理位置等因素後,
提供系爭飯店作為系爭行程第5、6日之住宿飯店。
查系爭飯店為五星飯店,較表定飯店更高一星等;表定飯店距離
當地市中心分別約為300公尺、7.8公里、750公尺及240公尺,而系爭飯店距離當地市中心約1.9公里,並無較其他表定飯店偏遠之情形,交通亦屬便利;且依系爭契約附件
行程表訂購須知「(住宿飯店)1.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之約定,被告就本行程飯店
之安排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顧及原告主觀不滿感受,已於行程第7日另外招待原告喝碼頭咖啡,於行程第8日晚餐前提供1整箱美味櫻桃供原告享用,並在行程第9日午餐用餐時招待原告每人1杯冰啤酒。
原告回國仍有不滿,被告提供原告每人2,000元補償,已盡力提出補償方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21人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其中同年6月20日、21日之表訂飯店原為Daedalus Hotel或Aegean Plaza或El Greco或Kalisti Hotel(皆四星)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五星飯店9 Muses Rsort或Splendour Resort或Majestic Hotel或Radisson Blu Zaffron Resort,惟於上開2日被告安排入住飯店為Maistros Village Hotel,而原告收到行程說明會資料當天即向被告拒絕換成系爭飯店,嗣兩造協商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行程之網頁介紹、住宿飯店介紹、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記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通訊記錄暨電子郵件、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
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
,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
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
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
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
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
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
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受有損害
者,另得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1頁)。
查本件被告於上述6月20日、21日安排原告入住飯店Maistros Village Hotel,並非表訂所列之各該四星飯店,亦非上述應升等之9 Muses Rsort等五星飯店。
被告固抗辯表定飯店距離當地市中心約為300公尺、7.8公里、750公尺及240公尺,系爭飯店距離當地市中心約1.9公里云云,惟查表訂飯店或應升等之五星飯店均鄰近海邊,而該Maistros Village Hotel並未鄰近海邊,被告所稱當地市中心「費拉」位處島嶼西方,然所謂距離7.8公里之飯店Aegean Plaza位處島嶼東方,二者均鄰近海灘,衡以系爭行程為希臘夏季,不論
表訂飯店或上列升等五星飯店均靠近海灘,而非靠近內陸
之飯店;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9日飯店房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飯店之房價明顯低於上述表訂飯店或升等五星飯店。被告抗辯訂購須知約定:「本
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云云,
惟此項選擇仍應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本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住宿飯店更改為系爭飯店,確有違約
之情事,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飯店差額計算之說明,依上述
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原告主張以2日飯店項目變更計算違約金,應為全部旅遊費用之10%等語。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9日飯店房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飯店與較低之表定飯店單日房價差額約為3千餘元,衡酌上述房價差額(並以2日計算)、原告喜悅出遊之心情受擾、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應以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團費之7%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團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陳湘晴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2 陳昭岑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3 何明珍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4 林燕秋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5 陳柏全 119,000元 11,900元 8,330元 6 鄭欣盈 119,000元 1l,900元 8,330元 7 李世存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8 蘇芳賢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9 李思霈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10 胡美貞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11 陳昇昌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12 胡美香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13 劉銘麒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14 陳秀梅 117,400元 1l,740元 8,218元 15 林美玲 117,400元 11,740元 8,218元 16 李秀香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17 陳文明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18 陳子元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19 陳睿君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20 徐翊綻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21 吳嘉瑋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合計 2,519,100元 251,910元 176,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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