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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文爕
陳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爕以被告陳漪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張文爕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9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93,393元,被告陳漪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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