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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
原 告 葉喬棠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洪朝棟
洪葉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葉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葉金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葉金花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76萬7,000元,就其中170萬元部分,由被告洪葉金花提供以被告洪朝棟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洪葉金花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如被告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被告洪葉金花有與原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洪朝棟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洪葉金花盜蓋被告洪朝棟之印章所開立,金額及發票日亦由被告洪葉金花所填載,被告洪朝棟係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時方知悉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存在,是被告洪朝棟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葉金花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76萬7,000元,就其中170萬元部分,由被告洪葉金花提供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75至93頁】,而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洪葉金花確有與原告借款且有於系爭支票為簽名背書、系爭支票上被告洪朝棟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惟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洪葉金花盜蓋被告洪朝棟之印章所開立等語為抗辯,並另提出原告與被告洪葉金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為憑。
而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提出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洪葉金花於民國111年7月起即陸續就借款還款及遭退票事宜為討論,而於112年4月20日,被告洪葉金花即傳送「票是我跟洪朝棟偷拿的」、「他很不原諒我」、「關係很不好了可能會變成我是偽造文書」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洪朝棟之印文係遭被告洪葉金花盜用乙節,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衡情亦無甘冒自身重罪刑責之理;
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前開主張於對話紀錄中為爭執,而係以原告是於112年4月20日始得知系爭支票是遭被告洪葉金花盜蓋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朝棟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洪朝棟主張票據權利。
又縱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洪朝棟之印章係遭盜用而為偽造,然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影響背書人即被告洪葉金花簽名之效力,是被告洪葉金花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葉金花給付17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洪葉金花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洪朝棟
112年4月20日
170萬元
洪葉金花
112年4月20日
H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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