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50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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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
原 告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被 告 簡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52,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簡瑞發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搭載原告。
被告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於起步時突然煞停,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在系爭公車地板,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邊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骨科手術接回後,因右手至肩膀骨折過,除了使用手臂吊帶3個月以外,須休養復健6個月,迄至起訴時,右手神經麻痺目前仍持續復健中,且又因本件骨折後遺症照MRI(核磁共振)以持續治療。
是以,被告簡瑞發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情形。
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簡瑞發之僱用人,就被告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並確認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
然被告簡瑞發未遵循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自定之「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行車規範,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起始前廣播請車内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被告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足證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對駕駛員即被告簡瑞發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所不足,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顯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154,166元: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
故原告因此有右手近乎麻痺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前往「骨科」看診,自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
至於持續前往「復健科」就診,乃因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邊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傷勢嚴重,經長期骨板固定治療,仍有部分功能尚未恢復自需配合為此治療;
另因原告所受損害,非僅單純皮肉傷而有傷及筋骨之情形,衡情自會兼採中醫治療方式互相輔助以加速痊癒,自屬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自付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持續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54,166元(151,922+2,244)。
⒉交通費2,400元: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療之搭乘計程車必要費用,共計請求2,400元。
⒊看護費157,500元: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急診入院開刀後住院4日,原告術後須請看護照顧,全日(24小時)每日4,500元,共計112年1月19日20時至1月21日18時,合計支出7,500元看護費(24小時+20小時)。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經醫生診斷證明需由專人照顧2個月,又原告請私人看護全日24小時看護每月7.5萬元,照顧兩個月支出15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日看護之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7,500元(7,500+150,000)。
⒋營養費38,130元:原告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已滿77歲高齡,禁不起此次跌倒骨折重創,術後自須另外補充養分以求盡速回復原狀,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由營養師介紹購買術後營養粉、優質蛋白粉、瓜茶、益生菌,以求盡快回復,亦屬必要費用;
又112年2月24日另購買6,796元果昔營養品,故共計支出38,130元之營養費。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看到自己右手完全開放性骨折,所受身體疼痛折磨,心理上甚感痛苦。
原告本來每日會前往瑜珈教室做瑜珈養生,瑜珈運動每須右手輔助始可能完成,且因此事故,原告右手無法正常使力於日常生活,更何況從事原告本來熱愛之每日1小時之瑜珈運動?故原告受有創傷症候群,又須不斷的治療及復健遭受之心理上痛苦與折磨,難以言喻。
是原告以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加害情節,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懲罰性賠償金352,196元: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疏忽對駕駛員之選擇責任,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而已具重大過失之責。
基此,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給付數額相當於原告財產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352,196元。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慰撫金共852,196元(154,166+2,400+157,500+38,130+500,000),並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52,196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於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寧安街口停等紅燈起步時,原告不知何原因重心不穩跌倒。
且被告駕駛系爭公車緩慢前進,並無急煞之情,被告待綠燈後始啟動車輛,車內扶手吊環及乘客並無明顯晃動,益見被告並無過失。
再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係於車輛啟動後,不知何故向後跌倒,若係因車輛急煞導致重心不穩,其倒臥方向亦違反物理慣性定律。
且系爭公車內已有多處明顯警示標語及車內廣播,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㈡、又原告所雇請看護非專業看護,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有24小時專人看護及營養費之需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57,500元及營養費38,130元並非有理。
又被告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2,196元亦非有據。
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所受傷勢,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爭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而該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15時40分許,搭乘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司機即被告簡瑞發駕駛之系爭公車,於途經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與寧安街口時在公車上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被告簡瑞發駕公於起步時急煞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監視器影像並未看到起步後車內其他乘客有特殊異狀或有急煞情況。
又依卷附系爭公車於112年1月19日15時38分至15時42分之行車速度紀錄表所示,系爭公車時速均未超過15公里,而於15時38分至15時41分時速為0公里,於15時42分時速為10公里上下,亦與被告辯稱系爭公車原係停等紅燈,嗣後緩慢起步之情相符,並無如原告所述系爭公車有起步急煞之情。
再參以原告就此次事故對被告簡瑞發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2年10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40204號函覆「事故發生之原因應涉及簡瑞發君是否有起步行駛不當或范紹蘭君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惟由EAL-0098號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影像及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起步最高時速未超過15公里,車内其他乘客亦未見異常晃動,無跡證顯示其起步行駛不當,另車廂内影像僅能辨別范紹蘭君摔倒,無法辨識其是否未緊握扶手或攔杆,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是否有起步急煞或行駛不當之情即非無疑。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有起步急煞或有何行駛不當而致其跌倒受傷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述主張,即無足憑取,被告辯稱原告跌倒受傷並非因被告簡瑞發駕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簡瑞發於上開時地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因跌倒所受傷害,與被告簡瑞發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對被告簡瑞發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簡瑞發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對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而言,其所僱用之被告簡瑞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既稱其當時有手握扶桿,則被告簡瑞發於起始前有無向原告廣播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簡瑞發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傷係因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54,166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7,500元、營養費38,1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52,19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52,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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