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5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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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吳春龍
被 告 張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路0號(院內平面道路)」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後,登記為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稱為:張維煌個人計程車行),其於111年8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院內平面道路)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蘭貞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到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嗣後於112年2月23日移轉車主登記,然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10,522元(包含工資20,753元、烤漆費用24,085元、零件65,684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6,568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20,753元、烤漆費用24,085元後,合計為51,40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汽車車主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9頁)核閱無誤。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

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406元,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

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1,4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0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1,40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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