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51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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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3號
原 告 張萬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黃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後,被告則簽發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
詎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時,陸續遭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未出面協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囑託警員查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經警員查訪結果,該處所之房東表示被告為其前房客,最後見面為民國80幾年,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547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1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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