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8號
原 告 陳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王又慶
訴訟代理人 簡廷玲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尚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兩造請於113年5月16日前,補正如下:兩造已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部分之相關事證(包含:⒈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事證是否仍有爭執?⒉原告不爭執尚應扣除或給付之金額、項目,⒊被告是否因原告欲終止加盟契約表示後,始表示調價漲價之情事,或先前已有公告或通知之證據、⒋是否於原告欲終止加盟契約表示後,被告始有依約第9條第7點之教育訓練必要情事,或先前已有向原告為教育訓練計畫要求或提出?)、兩造當時加盟契約書有無磋商後簽定時之情形、被告於110至113年間全部加盟店數是否僅原告1家?等情到院,繕本均庭前自送達對造。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