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67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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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譚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P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票是開給被告的朋友張小姐,不清楚為何輾轉給原告,系爭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1號卷第13-15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開給朋友張小姐,不清楚為何輾轉給原告云云,惟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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