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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盈之
陳建海
被 告 李宛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依約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使用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12萬583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打電話去被告就職公司,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了,之後也沒有再聯繫。
有催收被告,都沒有聯繫到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3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線上申請借款乙節不知情,收到原告說簡訊認證,沒有收到原告的驗證碼,原告提供交易紀錄,有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ATM非約跨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但非被告所為。
關於原告說有事後追蹤管理表,借款人資料不完整,公司資料也是錯誤,追蹤催討的電話是被告前公司的電話,被告都不在公司如何會接到該電話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頁第至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31行、本院卷第120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1718號函對兩造闡明:「…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補正…㈠系爭借款暨契約書是如何確認被告親自在線上申請?如何對保?依借款契約書上只有記載借款人之電子郵件,如何確認使用此電子郵件者確係本人?㈡系爭借款履行的情形如何?從那邊匯款?撥款往那個帳號?當期違約時,原告如何催收?有無催收之電話記錄?…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補正…被告所持有之所有帳號,並且敘明該等帳號有無借與他人使用?…」(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從而,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26行),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2年12月1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9頁)。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對造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㈡查原告所稱上情,固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線上借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然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處開戶,卷內被告身份證影本資料及現場拍照(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為被告於原告處開戶時所留資料,非本件借款時之申請資料,故開戶申請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線上貸款之證據。
另查,線上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83頁)載借款15萬元,原告在庭稱被告線上填寫資料,辦理貸款,原告會電話照會。
原告雖陳稱有電話照會,原告縱提出當初照會的流程等情(本院卷第120頁,該項證據屬逾時提出,縱予審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線上貸款之證據),未見原告提出借款當時與被告照會確認借款15萬元之資料紀錄。
原告所提出紀錄為事後管理追蹤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此為借款後對於原告催討紀錄,亦非借款當時照會資料,且原告坦認打電話去被告就職公司,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了,之後也沒有再聯繫。
有催收被告,都沒有聯繫到等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業與被告照會其借款15萬元之事實存在,且發生原告所稱欠款情事後,僅電話聯絡被告已經離職之公司處,亦未曾親自與被告聯繫處理。
難認原告所稱被告經由線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約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使用完畢云云。
被告抗辯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ATM非約跨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但非被告所為等情。
查,原告固提出帳務資料,顯示:①111年6月7日11:52:31放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同日14:08:46非約定跨行轉帳5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9374帳號);
③同日14:09:22非約定跨行轉帳5萬1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9374帳號;
④同日19:26:15非約定跨行轉帳4萬501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9374帳號等情(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提出其中國信託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5頁),非系爭中國信託銀行9374帳號,自非被告所得利用。
據前所述逾時提出之理論,並綜觀全卷事證,被告抗辯非其所為,堪信為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照會確認借款15萬元之事實存在,難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後未清償欠款,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3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5834元 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29 違約金: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本院卷第23至29、37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
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
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 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
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
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
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補正下列事項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系爭借款暨契約書是如何確認被告親自在線上申請?如
何對保?依借款契約書上只有記載借款人之電子郵件,
如何確認使用此電子郵件者確係本人?
㈡系爭借款履行的情形如何?從那邊匯款?撥款往那個帳
號?當期違約時,原告如何催收?有無催收之電話記錄
?
二、被告亦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補正下列事項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被告所持有之所有帳號,並且敘明該等帳號有無借與他
人使用?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法務部調查局…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
兩造應於112 年11月3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 年11月3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
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
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
…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
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
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
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
)。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 年11月3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
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1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1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八、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1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1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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