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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訴外人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依約理賠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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