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774,2024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啟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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