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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陳建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陳建勛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建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
惟被告陳建勛於起訴前民國112年8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建勛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建勛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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