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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3號
原 告 張惠婷
被 告 毛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路段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橈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肘、左腕、左膝、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99元、醫材費用3,761元、交通費440元,受有薪資損失93,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69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就診科別,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761元。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7頁),除鈣錠外之其餘醫療器材(如手臂吊帶、美容膠帶、防水透氣敷料、生理食鹽水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復原相關,屬必要費用;
鈣錠則未見原告提出必須服用之證明,故此部分費用627元認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134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馬偕醫院交通費用44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對照原告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29日確有至馬偕醫院就診情事,故此等交通費用與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93,6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使用托手板。
術後需休養3個月,左手6週不宜負重」,原告自陳在公司擔任內勤,工作內容必須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如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2,873元(計算式:75,699+3,134+440+93,600+100,000=272,87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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