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80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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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
原 告 林榮茂
被 告 蔡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等出監後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貸款亦無需依指示辦理設定轉入帳戶約定,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轉體暱稱「人人行銷/阿華」、「人人行銷/香香」之人(下稱甲)所述有償租用他人帳戶,借款前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且辦理設定轉入帳戶之約定顯不合理,蔡志豪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透過LINE通訊轉體提供與甲使用,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蔡志豪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蔡志豪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連動轉出之方式,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6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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