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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葉光洲律師(即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武湖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方武湖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9,948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條規定,被告已於99年9月25日於太平洋日報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刊登全國公告,明定以1年6個月為限陳報債權,然於上開期限內,被告均未接獲任何陳報債權之文件,故原告依法僅能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繳消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查方武湖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00號裁定命方武湖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日即99年9月25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於101年3月25日期滿等情,亦有被告刊登報紙公告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方武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方武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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