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83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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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謝東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國內、國外

吳東柏 同上
吳尚美 同上
吳明眉 同上
吳宜美 同上
吳芳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汪榮華、陳明輝、林信翰、汪秀貞、陳勁宇、劉柏均、賈子毅、何仰山、何嬌嬌、陳秀蘭、廖彩燕、吳尚昱、吳正勝,及被告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眉、吳宜美、吳芳美(下稱謝東明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判決原物分割,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謝東明等6人、廖彩燕、吳尚昱、吳正勝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1,016元,已確定在案。

嗣原告提存補償金,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為被告謝東明等6人、廖彩燕、吳尚昱、吳正勝墊繳土地增值稅39萬2,769元、地價稅5,672元,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東明等6人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39萬2,769元、地價稅5,672元、提存規費1,000元共計39萬9,441元之6/9即26萬6,294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吳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第131至21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東明等6人償還其代墊土地增值稅39萬2,769元、地價稅5,672元,共計39萬8,441元之6/9即26萬5,627元(39萬8,441元*6/9=26萬5,627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辦理提存時繳交之提存費,尚難認係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東明等6人連帶給付提存規費1,000元之6/9即667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26萬5,627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5,627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692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說明 汪榮華 295/1235 相同 陳明輝 102/1235 相同 林信翰 43/1235 相同 江秀貞 16/741 相同 陳勁宇 100/1235 相同 劉柏均 200/1235 相同 賈子毅 200/1235 相同 何仰山 6/741 相同 何嬌嬌 6/741 相同 謝東明 公同共有215/1235 0 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吳東柏 吳尚美 吳明眉 吳宜美 吳芳美 廖彩燕 吳尚昱 吳正勝 陳秀蘭 16/741 0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
李麗秋 4/741 4/741+16/741+215/1235=745/3705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
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亦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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