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84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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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 告 牛傑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
被 告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租金38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2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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