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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2號
原 告 梁紫涵(即梁雅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嗣變更為林宗義,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幾年前信用卡遭訴外人張旻盜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去電欲調當時刷卡單簽名為佐證向張旻提告,結果銀行無法提供給原告,原告也認了,有誠意要協商,但原告總共積欠銀行本金近百萬元,也致電所有銀行告知全部事實狀況。
原告近二年生活困難,因疫情被辭退,身體狀況不好,家中尚有老母親需要照顧,若要每個月還款,能力範圍只能1-2千元,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2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67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故本件執行名義係與判決同一效力。
而原告所提謂信用卡遭盜刷,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確實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系爭信用卡為「餘額代償卡」,依餘額代償卡之目的為代償持卡人於他家信用卡之未償餘額無法代償其他人之信用卡帳款,而本件係代償原告於花旗銀行之未償餘額10萬元,期間原告亦繳納信用卡款10期,故本件信用卡確實為原告申請並使用,亦非原告所主張遭他人盜刷。
依信用卡盜刷處理程序,除去電發卡銀行停止使用該被盜刷之信用卡,另向警局報案處理後續程序,非如原告所述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47121號債權憑證(由系爭執行名義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及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原告對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僅主張,信用卡遭盜刷,其生活困難,僅能按月清償1-2000元云云。
惟此事實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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