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86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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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李怡萱
被 告 張維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9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00年 00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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