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TESLAModel3電動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因營業需要,向被告指定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因被告終止租約,已返還
-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屬營業租賃,被告於終止租約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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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7號
原 告 劉庭豐即八目室內裝修設計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因租賃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債權不存在(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卷第75頁),核屬因兩造間融資型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TESLA Model 3電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於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一再向被告表示要繳納租金,但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
詎被告竟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違約金,並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但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再向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因營業需要,向被告指定車型TESLA Model 3電動車一台,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38,000元(含稅),雙方簽訂編號F0000000號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及編號G0000000號租約,租期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為融資性租賃。
依上開編號F0000000號租約第5.1.1款之約定,承租人如未按時給付租金而違約時,依租約第5.2項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逕行終止租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給付已到期租金外,並應依未到期租金總額75%另加651,420元(未稅,含稅為683,99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詎原告自112年8月7日(第21期)起未依約履行,被告於同年9月8日終止租約,原告於同年月21日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依約得請求已到期之第21、22期租金共75,0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82,991元(計算式:第23至36期未到期租金〔38,000×14〕×75%+683,991元=1,082,991元),共計1,157,991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並得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原告行使權利追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因被告終止租約,已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持有其因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517號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交車/還車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卷第11-13、27-2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17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屬營業租賃,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已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該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合理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屬融資性租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沒收保證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
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決定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
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指定車型TESLA Model 3電動車一台,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38,000元(含稅),雙方簽訂編號F0000000號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及編號G0000000號租約,並約定於租期到期日115年12月5日,原告履行全部租賃契約義務後,被告同意以437,900元價金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自112年8月7日(第21期)起未依約履行,被告於同年9月8日終止租約,原告於同年月21日返還系爭車輛,有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應收帳款查詢表、訂車合約最終價格表、訂車合約轉讓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59-72頁),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
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 。
5.2 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651,420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已到期之21、22期租金共75,0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另加含稅683,99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82,991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23期至36期租金含稅38,000元×14期×75%=399,000元,651,420元×1.05=683,991元,399,000元+683,991元=1,082,991元),共計1,157,99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4.2條「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之約定,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顯不合理云云,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
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
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等約定,與上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而原告係本於自主意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租約為其行為規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為不合理,而請求酌減至0元,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110年11月2日
112年9月15日2,280,000元1,157,991元日息萬分之
4.3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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