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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09號
原 告 劉彥聖
被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因原告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8萬元,且原告已於109年4月19日透過父親即訴外人劉水池與原告協商以4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劉水池亦已交付完畢,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第1段影片(下稱系爭A畫面)為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其父親劉水池催討借款之情形,但被告否認原告有透過劉水池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且第2段影片(即原告主張之還款影片,下稱系爭B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相對人之臉部,無法證明系爭B畫面中之相對人即為被告。
又系爭本票上之8萬元為原告自行填載,但原告確實僅向被告借款4萬元,而被告亦僅請求原告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簡卷第8頁;
本院卷第2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4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主張已委託劉水池與原告協商以4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劉水池亦已交付完畢,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A、B畫面結果顯示:「(8:50-9:45)(男聲):那你看齁,你就去…你這個太貴了啦,你看能不能便宜一點。
(被告):你要處理嗎?(男聲):我勸他…(被告):那我4萬塊錢拿回來就好了,我不想收利息。
(男聲):是這樣嗎?(被告):對,因為我後悔借他了,我連利息都不想要,我只是單純幫他,他自己跟信安,你應該…你去問他…(男聲):信安我知道。
(被告):對,他跟他借兩萬塊錢,10天1期兩千,1個月就是6千了,比我這個還要誇張,你懂這意思嗎?(男聲):那你,你現在這個可以寫你的意願,你說,假使我4萬塊錢負責還你…(被告):那你甚麼時候會給我答案呢?(男聲):等他回來。
(11:19-12:45)(男聲):…那你假使有誠意,我有誠意跟你解決,但是他絕對是沒有錢的,一定要我們替他想辦法,但是他已經坑我們太多了,我們無力回天了啦。
(被告):這不叫坑吧,這是你們家裡的事情,我沒辦法插手阿。
(男聲):對對對好。
(被告):這也是你的兒子阿。
(男聲):阿那你這麼寫一個承諾說,你假使可以拿到4萬塊錢的本錢回家。
(被告):恩。
(男聲):利息也不要。
(被告):恩。
(男聲):阿等一下…(被告):那甚麼時候要給我。
(男聲):一個禮拜以內。
(被告):一個禮拜以內?(男聲):嘿阿。
(被告):那我們等警察來,好不好?(男聲):好。
(被告):中間人,等警察來。
(男聲):好。
(被告):一個禮拜內,如果我沒拿到怎麼辦,那我就直接提告。
(男聲):好啦好啦。
(被告):…大家都去上法院,這樣好不好。
(男聲):對啦,但是不需要到這樣。
好,那警察來的時候,他就是…就是,反正他就當我們的調解人,我們願意這樣做,最起碼有一個…(被告):對阿,所以…所以我不寫…我現在不寫這個東西,就是這樣子,我就是要等警察來,因為我們大家都相信警察嘛。
(男聲):對阿,對阿,對阿。
(被告):至少有個中間人嘛,我也不相信你的話,你也不相信我的話,那不然就是這樣子阿。
(男聲):好。」
、「(0:00至0:05)畫面開始時,有一名身穿黑紅相間條紋衣服之人,正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在點鈔。
而畫面前方之紙張,於0分05秒時顯示為『借款契約書』,且有記載『本人劉彥聖于民國109年3月12日向…』等文字。
(0:06至0:11)(女聲):30、31、32、33、34、35、36、37、38、39、40,沒錯,那就這樣子。
(男聲):好。
(女聲):好,那就這樣子。
(男聲):好,好,好,謝謝啦齁。」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畫面確實為其至原告家中向劉水池協商催討系爭借款之畫面(見士簡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43頁),惟否認系爭B畫面之相對人即為被告。
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6日將系爭B畫面及法庭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該局認系爭B畫面之影音檔音訊錄音品質不佳,致聲聞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參字第11303195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本件雖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B畫面之聲紋與被告是否相符,惟參諸證人劉水池到庭具結證稱:士簡卷第43頁,左邊第一張是被告傳到我的手機,傳這張照片給我,被告先跟我協調說我可以還他4萬元就好,因為被告來我家第二次找到我,跟我說我兒子欠他8萬,經我協調後,我要幫我兒子還4萬,這張是事後被告又跟我兒子協調後,蓋上手印,被告再以這張傳給我(傳的日期:109年4月16日),要以這張為準,跟我要錢。
(當庭勘驗證人手機內簡訊畫面與本院卷第33頁畫面相符)。
而左邊第一張照片右邊紅筆框框部分的字體是我寫的解釋。
000年0月00日下午2、3點,被告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跟我約在機車的旁邊,我問是機車那裡嗎,他說沒有錯,所以我就出去碰到被告(就是今日在法庭上的被告),我就數錢4萬給他,他就說4萬塊錢沒有錯,我是用之前的手機錄影被告在數錢,剛剛的影音檔也是從之前那台手機傳到這台手機,但數錢的影音檔沒有傳到現在的手機。
中間的照片是原告跟被告借本件的4萬元簽8萬,之前被告跟我要錢的時候,也跟我說他在本票簽8萬,而第二張照片的作廢是我寫的。
被告跟我收4萬後,有還我很多東西,我沒有看,一大堆,他後來也有傳簡訊跟我說要還我本票跟借據,我還在毛什麼,就是本院卷第37頁,有還本件的借據,但本票沒有還。
士簡卷第43頁右邊的照片,就是109年4月19日我還被告4萬元所錄的影片,照片上的手跟身體是被告的,但因為被告是女生,我只是沒有把鏡頭對著被告的臉,因為這樣不禮貌。
我好像有看過士簡卷第45頁的借款契約書,我跟被告見兩次面而已,被告要來拿錢,我就拿給他,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將票還給我。
被告是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與我聯繫,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本院卷第33至37頁,都是我跟被告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以證人上開證述與系爭A畫面互核,可知被告確曾與劉水池協商以4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且此還款金額亦與被告所述其請求原告償還之金額4萬元相符,而系爭B畫面雖未拍攝相對人之面部特徵,然參以系爭B畫面所攝錄之點鈔金額除與上開協商還款金額4萬元相符外,因系爭B畫面為劉水池所攝錄,而系爭B畫面中之紙張,於0:05時顯示為「借款契約書」,並載有「本人劉彥聖于民國109年3月12日向…」等文字,此有系爭B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顯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士簡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43頁),則倘若斯時劉水池並未代原告償還4萬元予被告,則原由被告所持有之借款契約書,何以於系爭B畫面中已改由劉水池持有,實不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以上,堪認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委託劉水池清償完畢。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2日
8萬元
未載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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