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9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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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0號
原 告 范姜旭弘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焜
被 告 柯明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突然左轉,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641元、看護費4,800元、工作損失24,5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90,03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之認定:⒈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被告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疏未注意其欲左轉彎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方式左轉,逕自從第2車道處打方向燈後立即斜切入第1車道,造成騎乘在第1車道至該處之原告見狀閃煞不及,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南往北第1車道行駛,該處是綠燈,至肇事地,我一樣直行,至肇事地,…LK8-319突然左轉,有注意到對方有打左方向燈,但我發現時大約剩1-2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對方的左側車身就與我的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2公尺,來不及反應。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6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路段南向北佈設2車道,第1車道繪設直行、左轉箭頭,第2車道繪設直行、右轉箭頭,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康定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康定路與桂林路口,系爭A車左轉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編號:LABC017-01),畫面時間(下同)10:33:59許,見系爭A車在第2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偏行,系爭B車則行駛第1車道直行進入路口,10:34:01許,見系爭A、B車碰撞,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至上開路段欲左轉,依上揭規定,應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先換入內側即繪設有左轉箭頭之第1車道後,再行左轉,但被告左轉前騎乘在第2車道,未依規定先換入第1車道行駛,即貿然自第2車道逕行左轉,而影響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行車動線,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至於系爭B車,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行駛動態,系爭B車於9秒間行駛約108公尺,換算時速約43公里,未逾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其對逕由外側第2車道左轉彎之系爭A車反應不及,故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騎乘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支出醫藥費58,641元,且因將來需手術取出鋼釘而將支出醫藥費2,000元,損害共計60,6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641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數日,受有看護費4,800元之損害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於受傷後出院前有受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8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即因傷請假住院或門診治療或在家休養,嗣未恢復工作,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24,58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第115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5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4,589元,亦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4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60,641元、看護費4,800元、工作損失24,58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0,03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69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函、賠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69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340元(計算式:140,030元-62,690元=77,3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884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0,030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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