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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張娟瑋
被 告 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莎莎」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8日某時,分別以臉書暱稱「張艷艷」、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晚間7時42分匯款2萬5千元、同月18日下午5時43分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5時47分匯款2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3月3日收受起訴狀(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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