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9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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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在抖音平台、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王瀚」之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該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bux ze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被告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在監獄裡關了16年,與社會脫節,不清楚現在的詐騙手法。

因需要用錢,向獄友即訴外人施佳宏詢問民間貸款,被告將帳戶交給施佳宏,由施佳宏幫被告貸款。

之後透過綽號「小恐龍」之成年男子協助貸款,並應對方要求提供資料。

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之前當大卡車司機的薪資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帳戶,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由訴外人施佳宏陪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某分行後,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翌(4)日,由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施佳宏,復由施佳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被告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恐龍」之成年男子。

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與原告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瀚」向原告佯稱可加入bux ze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15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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