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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潘昱翰
被 告 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請求,係主張按年息2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按年息16%計算(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人才招募為專業之公司(俗稱:獵人頭公司),兩造於民國ll1年l1月28日簽訂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尋覓招募「前端工程師」乙職,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候選人到職後之整體薪酬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上(含)者,以相當於整體薪酬27%計算之金額為顧問服務費;
整體薪酬未達120萬元者,以相當於整體薪酬25%計算之金額為顧問服務費,最低顧問服務費為30萬元。
原告提供候選人名單予被告後,被告於111年12月l6日正式錄取名單中之訴外人楊世嘉,核定薪資為每月10萬元,保障年薪「13+1個月」,依前開約定,顧問服務費為35萬1,000元(計算式:1,300,000×0.27=351,000)。
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檢附計算式及電子發票證明,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請款,並於l12年3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收受後均未置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原告尚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協議書、楊世嘉之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5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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