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05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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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59號
原 告 黃盈瑜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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