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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黃宜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47元,及其中新臺幣76,85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84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7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76,850元、利息163,996元、違約金31,922元,共計272,768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68元,及其中76,85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13%,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922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40,847元(計算式:76,850+163,996+1=240,847),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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