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1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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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徐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芳路與某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本先轉向欲右轉停車,嗣因發現前方萬芳路上有停車格,又貿然向左行駛,致不慎撞擊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5元、交通費用1,5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50元、衣物損失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3、37至42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情首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7,63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皮膚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9至141、159至201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63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良於行,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1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部位及其年齡等情,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列,且未據其提出零件與工資區分比例之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將上開費用均以零件認列。

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至111年1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1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衣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衣物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受有財物損害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廚房助理人員,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無需休養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⒎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259元(計算式:17,635元+1,510元+1,114元+25,000元=45,25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衣物損失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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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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