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2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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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7號
原 告 林泊彥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被告稱其所經營「JOHNNY PaPa」甜點店欲在誠品生活南西店B1設櫃,即向原告詐稱希望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向原告籌措設櫃資金,被告吳宗霖將每月提供財務報表、每半年給付盈餘與原告,無論是否虧損,將於契約終止時歸還全數出資額與原告等語,原告聽聞後有投資意願,然與被告吳宗霖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之際,見契約書上僅記載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於「甲方所提供之金額係佔乙方開設JOHNNY PaPa甜點店(新光三越南西店)之全部金額之百分之____(總金額為:新臺幣_____萬元整)」等欄位均空白,原告認其出資額占比牽涉盈餘分配及風險承擔,極為重要,被告當下又無法給予原告明確答覆,故原告與被告約定在被告告知原告「出資百分比」、「事業總投資金額」、「被告自身出資金額」等事項前,契約並未生效。

原告基於信賴,先交付投資金40萬元與被告,之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原告出資百分比」、「事業總投資金額」等事項,被告百般推託且拒絕告知,嗣人間蒸發、毫無音訊,誠品生活南西店亦無「JOHNNY PaPa」甜點店櫃位。

被告自始至終未告知原告「JOHNNY PaPa」甜點店有無在誠品生活南西店設櫃、設置何種櫃位,於原告交付投資金40萬元後,至今對於「原告出資百分比」、「事業總投資金額」等契約重要之點仍避而不答,顯然是蓄意以詐術使原告出資,待取得資金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投資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與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生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金4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

如認隱名合夥契約有效,則因契約第3條約定中係以安陞菲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出名營業人,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故隱名合夥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投資金。

另隱名合夥契約依第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盈餘分配,今「JOHNNY PaPa」甜點店誠品生活南西店櫃位並未存在,依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已然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出資額,若認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之適用,則因隱名合夥並無任何合夥財產,故不須經清算,於合夥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應負返還原告投資金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隱名合夥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投資金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如認先位請求均無理由,則依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7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提出隱名合夥事業之帳簿、事務、財產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及檢查;

隱名合夥契約已然終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待清算完畢後,給付原告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等語,爰依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提出「JOHNNY PaPa」甜點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附表所示之相關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JOHNNY PaPa」甜點店之合夥財產。

⑶被告因前項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出資暨應給與原告之利益,於「JOHNNY PaPa」甜點店清算完畢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欲投資被告經營之「JOHNNYPaPa」甜點店誠品生活南西店櫃位,並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交付投資金額40萬元,然因不知「原告出資百分比」、「事業總投資金額」等隱名合夥契約重要之點,故與被告約定於知悉此等事項前,隱名合夥契約不生效力等情,業據提出JOHNNYPaPa甜點店(新光三越南西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金40萬元,然該筆金額流動所依憑之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既未生效,則被告保有該筆投資金即欠缺合法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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