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2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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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原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
被 告 薛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以倒車入庫方式欲停車在某停車位,因未注意部分車身已進入相鄰車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相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被告發現撞擊系爭機車後便換檔向前行駛,然此舉致系爭機車遭拖行旋即往左側倒下造成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見狀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被告車輛離開現場。

嗣原告於當日晚上欲騎乘系爭機車,始發現地面留有系爭機車之破碎燈殼、刮痕,掀開系爭機車車罩檢查,發現車身有多處與地板塗層相同之刮痕,且機車防塵罩亦破損,遂於同年8月8日與社區總幹事一同調閱系爭損害發生當下之監視器畫面,待特定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便報警處理本件事故,因此取得聯繫並討論後續賠償事宜,惟兩造就系爭損害維修費用觀念落差懸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72,027元(零件218,839元、塗料3,188元、工資50,000元),以及加裝於系爭機車之後貨架1,500元、機車防塵罩52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答辯:被告因不小心推倒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查看,左前後2個方向燈塑膠殼壞掉,因車主不在場,隨即留字條,並在管理員那裡留下姓名電話後才離開。

嗣經警員聯絡後,隨即聯絡原告現場查看,左前後2個方向燈塑膠殼壞掉,裡面燈泡沒壞,原告當時開價4萬元,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去樹林的機車行修理要求10萬元,亦無法接受,請原告給我估價單未果,過幾天傳給被告的估價單修繕要26萬多。

因為只有撞到兩個方向燈,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需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證人林峻瑋即製作系爭機車損害估價單之人到庭證述:我任職的店係專門維修系爭機車品牌的店家,我會到系爭機車總公司受訓學習如何維修系爭機車品牌的機車。

原證6號估價單項目是我依專業判斷是新的或舊的損害,然後判斷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來估價我當時估價時,當時原告先來,我先幫原告估價,判斷那些東西要處理,估價單出來之後,被告才來。

當日報價系統故障,有先給被告看有那些維修項目,後來報價系統完成之後,價格我傳真給原告看,我從事機車維修的工作8、9年,原證6號的估價單和之前估價單(如鈞院卷第71頁)金額略有不同是因為時間的關係導致原物料漲價。

原證6號估價單都是進廠維修估價時新的損害,不包含舊的損害等語,足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送修之費用272,027元(零件218,839元、塗料3,188元、工資50,0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止,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塗料3,188元、工資5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072元(21,884+3,188+50,000=75,072),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主張其後貨架1,500元及機車防塵罩520元之損失,但未提出相關發票、明細或修繕收據,證明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72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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