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29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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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 告 何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共36個月,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5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6,284元,利息190,930元,合計377,2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14,26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77,2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0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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